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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

作者:admin  点击数:696    更新时间:2017/4/7

【标题】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

【时效性】 有效

【颁布单位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

【颁布日期】 890503

【实施日期】 890503

【失效日期】

【文号】

【名称】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

【题注】 规定

根据卫生部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《医师、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 办法》第二十八条, 中医士及其他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 定 ,现就中医士(含各民族医医士)个体开业作如下补充规定:

一、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,现未在国家、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,可申请从事 个体行医:

(一)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;

(二)已取得藏、蒙、维、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;

(三)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《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 关问题的通知》精神,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。

二、中医士(含各民族医医士)只能在农村乡、村所在地开业,在城镇只能随 个体开业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。 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只能在当地县(区)范围内开业。

三、对本规定所列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的执业管理,应参照卫生部、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《医师、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四、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中医药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,结合各 地的实际情况,制定相应的办法。 五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, 以本规定为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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